关于第3466779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4667794

阅读:43308 2021-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刚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对第34667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在本案认定申请人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384462号“J…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刚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对第34667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在本案认定申请人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JEEP”、“吉普”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地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7910号“JEEP”商标、第6220054号“JEEP原创SUV”商标、第16888804号“JEEP探享聚乐部”商标、第5497172号图形商标、第5497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九)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是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五、争议商标将造成公众极大的混淆和误认,破坏商业道德,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JEEP”、“吉普”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广告宣传等材料;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相关知名度材料;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材料;相关媒体报道材料;《全球名车录》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车辆、童车、汽车等商品上,第37类(汽车及其部件的组装;修理和保养)、汽车安装、汽车的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给予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标识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行业跨度过大。综上,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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