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16065号“ZHANG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749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1686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836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6405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157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5416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4873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注册“zhangle.com”为域名,并获得《顶级国际域名证书》。申请商标经大量实际使用,已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申请人进行域名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