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柏资本控股(第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斌
申请人因第6222015号“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944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GPCH(EIGHT)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刘斌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一直在持续不间断地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复审商标档案;
2、复审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使用被申请商标的照片;
4、申请人业务介绍;
5、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2016年-2019年,申请人方制作台历的合同、发票及台历照片;
7、2017年-2018年,第三方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
8、2018年申请人参加“青洽会”的合同、发票及相关报道;
9、2018年申请人在上海召开工作研讨会的相关材料;
10、2017年申请人方的投标书首页及《项目行动计划》;
11、2014年-2019年,申请人与东亚银行、花旗银行、汇丰银行、交通银行、渣打银行等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以上证据与申请人于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GPCH(EIGHT)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后于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2019年10月1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高柏资本控股(第八)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3月11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工作证照片、公司前台照片、员工名片等均为自制证据,不能确定其具体的形成时间。证据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高柏(中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但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还应结合具体的使用证据予以认定,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6展示的并非复审服务。证据7、8、9所涉及的报道及相关材料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证据10中投标书仅有首页,不能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项目行动计划》为自制证据,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证据11中各合同所涉及的债务催收服务等服务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