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山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名策知识产权认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邓红武
申请人因第5878154号“山河SHAN H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6077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于2016年03月04日至2019年03月0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区改造合同;
2、申请人与夏津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3、申请人发布的广告;
4、申请人公司的宣传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03月04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03月04日至2019年03月0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所体现的并非复审商标,且缺乏对应的发票等证据进行佐证。证据3并未体现复审服务,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