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博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济纬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22624948号“S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SND”常作为产品的通用型号使用,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缺乏明显的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与第13715449号“SNDZK AUTOMATIC CONTR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2、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及开展研究合作资料;
3、申请人获得专利证书、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4、被申请人网站关于被申请人“SND”型号产品介绍及推广、被申请人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5、中国馆供应商网站上“SND”电动执行器搜索结果及商家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显著性极强,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SND”并非产品通用型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信息及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被申请人“SND”及“CZSND”系列商标注册证书;被申请人获得荣誉及资质证书;被申请人宣传册、内部刊物、“SND”系列产品说明书;媒体对被申请人的报道;被申请人企业排名情况;被申请人2011年至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被申请人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半年报;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及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SND”常作为产品的通用型号使用,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明显缺乏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具备显著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瓣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 “SND”已经被相关法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产品或服务目录等收录,成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为相关公众长时间使用而成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SND”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