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中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双合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73335号“QT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人自愿放弃与第23470423号“QT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重合的0302、0303、030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8178号“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22972433号“q.t.q”商标注册证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清洁制剂、动物用化妆品、擦亮用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在美容面膜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QTQ”与引证商标二“OTO”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