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22264347号“泰舒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法国首家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的医药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51602号“泰舒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同为医药行业企业理应知晓申请人较早享有知名度的“泰舒达”药品。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合理避让,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还会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提交):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
2、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等公证件;
3、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4、申请人关联公司药品销售证据材料公证件、审计报告、销售金额排名、部分销售发票;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颁发的“泰舒达”药品相关文件等材料;
6、2009版至2012版《中国药品手册》收录“泰舒达”药品相关页面信息;
7、“泰舒达”药品宣传册;
8、相关裁定;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档案;
10、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获准注册多件与争议商标相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基于品牌建设的经营战略,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等恶意行为。被申请人请求维持注册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系列商标目录、含义“泰舒”文字的商标检索信息;
2、市场上含有“泰舒”文字的商标使用证据;
3、争议商标准予注册决定;
4、被申请人及产品所获荣誉证据;
5、被申请人捐助慈善事业资料;
6、被申请人宣传手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包含核准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