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顶上明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集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文拓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2日对第40599512号“冠上明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32703号“顶上明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72205号“顶上明珠 DSM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系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查询信息;
2、申请人简介及荣誉资料复印件;
3、引证商标转让证明;
4、申请人合同、出库单、发票等;
5、申请人各地门店照片、广告及媒体宣传等证据;
6、商标局针对申请人有关商标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26日由被申请人提出申请,2020年6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常州三联创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加热装置等商品上。2016年10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中山市顶上明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常州三联创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1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加热装置等商品上。2016年10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中山市顶上明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及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四个文字构成,其中三个文字相同,争议商标首位字“冠”与两引证商标的首字“顶”含义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箱、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冠上明珠”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