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伊言堂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鲜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2日对第27284963号“桃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查询,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11月22日注销。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企业注销后,其注销前未处分的商标权即应视为消亡。被申请人已注销,已不复存在,必然会造成争议商标资源的闲置与浪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情况;
2、争议商标状态查询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蛋糕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第43类餐厅、茶馆等服务上。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商标栏目标注的第34948304A号“桃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米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被当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被注销后,其注销前未处分的商标权即应视为消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商标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在权利主体因合并或分立而注销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的方式得以存续,故不能因商标权人已注销为由当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因公司合并或分立申请注销前,未对商标权进行处分。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引证商标,但并未阐述与引证商标相关的任何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