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64839号“哈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329号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截图、复审商标档案;2、节目视频。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申请书中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7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话机、手提电话、唱片、光盘(音像)、电视机、头戴耳机、照相机(摄影)、动画片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截图、复审商标档案证据,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证据2的节目视频证据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且视频中显示的商标为“哈皮哈皮 GO”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区别,指向的商品亦非复审商标核定的计算机、动画片等商品。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