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15147号“黄塔明朝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黄塔明朝忠 29115147

阅读:108536 2021-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明朝忠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森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东星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9115147号“黄塔明朝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黄塔膏药” 为申请人家族所独创,“明朝忠”为申请人姓名,在社会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完全一致…

  申请人:明朝忠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森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东星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9115147号“黄塔明朝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黄塔膏药” 为申请人家族所独创,“明朝忠”为申请人姓名,在社会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完全一致,“黄塔明朝忠”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性,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商品项目的出处及质量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易造成其他不良影响。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企业安阳龙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滑县黄塔骨病研究所登记证书;

  2、引证商标证书、申请人医师证书、家族族谱、户籍本;

  3、滑县文化馆官方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黄塔膏药”的相关历史介绍;

  4、河南省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5、河南省商务厅豫商办文(2019)52号认定“黄塔膏药”为河南老字号;

  6、申请人义诊等宣传照片;

  7、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各项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安阳龙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安阳龙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明朝忠,故我局对于其主体适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明朝忠为安阳龙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人。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抗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对象、目的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中药袋”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中药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中药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黄塔明朝忠”的注册损害了其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显示其姓名为“明朝忠”,申请人提交的医师证书、聘书、论文证书、医学论坛参会证书等证据均显示有姓名“明朝忠”,申请人提交的安阳龙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滑县黄塔骨病研究所登记证书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明朝忠”。但申请人提交的明氏族谱照片上未显示申请人姓名,且该证据为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和真实性均难以确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河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黄塔膏药的保护单位为黄塔医院,证据5的附件《第六批“河南老字号”名单》显示黄塔膏药的生产企业为滑县骨科医院,证据3、5均未指向申请人的安阳龙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滑县黄塔骨病研究所。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黄塔膏药已与申请人明朝忠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姓名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中药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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