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878752号“温泉美术馆Hot Spring Art Galle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温泉美术馆Hot Spring Art Gallery 42878752

阅读:191815 2021-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日照白鹭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78752号“温泉美术馆Hot Spring Art Galle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直接指明服务内容等特点,具有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

  申请人:日照白鹭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78752号“温泉美术馆Hot Spring Art Galle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直接指明服务内容等特点,具有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85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美术馆小镇中的温泉餐厅的LOGO,已实际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作用。申请人在先注册了“啤酒美术馆”、“巧克力美术馆”等商标,其他类似商标已被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一致原则。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网络关于“温泉”及“美术馆”的介绍、相关服务合同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温泉”,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担保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温泉美术馆Hot Spring Art Gallery”指定使用在资本投资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与服务的内容、场所等特点相关联,不易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能够对服务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而取得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

本文《关于第42878752号“温泉美术馆Hot Spring Art Galle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温泉美术馆Hot Spring Art Gallery 428787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4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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