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71356号“宝宇BAOY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44622号、第3827871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九)已无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977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977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并未将引证商标一、二投入实际 使用,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575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58033号、第11752504号、第36714685号、第2843361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宝宇”二字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材料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不予撤销,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七于2020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汉语中亦存在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三亦可认读为“宝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宝宇”,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服、滑雪手套、浴室拖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防水衣、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