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比革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梁仲全
申请人因第5735312号“FACE 1”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5817号决定,于2020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无法确认其提交的证据是否与本案相关,是否真实合法。鉴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应被采信,故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营业执照;3、产品、包装图;4、销售合同及送货单;5、发票;6、官网产品宣传。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名下并非只有“FACE 1”一个品牌的产品,“FACE 1”品牌的型号不能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中的型号一一对应,这些证据所涉及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品牌,不应当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孤证,且几乎所有证据均为明显的自制证据。各组证据之间并不能互相佐证,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200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经过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使用期限包含指定期间,且体现了复审商标“FACE 1”标识,我局对此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为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发票,表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多次销售蓄电池等产品。加之证据2、3、6中的营业执照、产品、包装图、官网产品宣传等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蓄电池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蓄电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