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232651号“莲都商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莲都商超 44232651

阅读:145786 2021-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丽水市君伟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32651号“莲都商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就驳回理由重新提交了改正后的《莲都商超集体商标管理规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6146号商标(以…

  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丽水市君伟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32651号“莲都商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就驳回理由重新提交了改正后的《莲都商超集体商标管理规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61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丽水市莲都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 “莲都商超”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原件作为证据。

  2020年12月22日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丽水市莲都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 “莲都商超”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原件、《浙江日报》原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江日伟332521197503275911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4336146号“莲都”商标近似。(见第1136/1148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未明确说明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具体服务,未明确说明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服务应达到的品质标准,不符合集体商标注册要求,且第七条有关使用条件的规定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得规定。

  2、申请人在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丽水市莲都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 “莲都商超”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一条写明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具体服务为“1.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2.替他人推销;3.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4.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5.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6.人事管理咨询;7.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8.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9.为经济或广告目的而策划和举办交易会、展览会和展示;10.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3、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丽水市莲都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 “莲都商超”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已列明在申请商标所报部分服务上应符合的相关标准;原第六条和第七条修改合并为第六条“凡丽水市莲都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成员使用‘莲都商超’集体商标,应办理以下事项:1.向丽水市莲都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递交书面申请;2.申请领取《集体商标使用证》;3.申请领取集体商标标识;4.缴纳管理费”。

  4、因对部分条款进行合并修改,《丽水市莲都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 “莲都商超”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相关序号亦相应作出了调整;补充提交的《丽水市莲都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 “莲都商超”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所列成员亦与注册申请时提交的原管理规则所列成员不同。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了两次《丽水市莲都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 “莲都商超”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且二者有所不同,故我局以第二次提交的为准。

  由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已明确列明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具体服务,但鉴于其所列服务第6项和第10项服务不属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故我局对上述两项服务及相关标准不予评述。

  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已对《丽水市莲都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 “莲都商超”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原第六条、第七条进行修改合并,修改后的第六条未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丽水市莲都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 “莲都商超”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所报关于“1.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2.替他人推销;3.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4.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5.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7.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8.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9.为经济或广告目的而策划和举办交易会、展览会和展示”服务上的相关标准符合集体商标注册要求。申请人未列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顾客提供关于选择购买产品的信息和建议服务的相关标准,故在上述服务上不符合集体商标注册要求。

  另,《丽水市莲都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 “莲都商超”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其他内容的调整与修改仍符合集体商标的注册要求。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莲都”,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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