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88015号“小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友 18588015

阅读:83791 2021-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美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6日对第18588015号“小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11695号“友”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美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6日对第18588015号“小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11695号“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2674号“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43460号“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破坏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友”商标部分实际使用照片;

  3、“友”酒经销合同及网上销售合同;

  4、“友”酒宣传推广合同、宣传视频及视频截图、宣传单;

  5、部分裁定;

  6、争议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7、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

  8、被申请人摹仿的品牌介绍;

  9、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南京云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于2020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期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小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友”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均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

本文《关于第18588015号“小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友 185880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4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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