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小驴快跑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01219号《关于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2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及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78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及我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请求不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3521号、(2020)最高法行申1166号行政裁定书,均裁定驳回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为中文“古方”,“古方”除具有“古代传下来的药方”的含义外,亦容易被相关公众从“采用古代传统方法”的含义加以理解。结合贵州省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相关函件及古方红糖公司在广告宣传中的介绍,古方红糖公司生产的食用甘蔗红糖系列产品采用的是传统古法。虽然“古方”和“古法”存在区别,但二者含义区别不大,在古方红糖公司相关广告宣传的引介下,相关公众仍然容易将在“古方红糖”理解为“采用传统古法制作的红糖”。因此,诉争商标在红糖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对商品制作工艺、特点等的描述。尤其是“古方红糖制作工艺”已先后被认定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和贵州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公众对“古方红糖”的理解更容易和该制作技艺相联系,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但是古方红糖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诉争商标在红糖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大量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红糖商品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古方红糖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均应予以维持的主张及济南小驴快跑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等其他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驳回上述两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天然增甜剂、糖、食用葡萄糖、白糖、红糖、冰糖、方糖、醋、酱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争议商标于2015年3月24日在异议复审决定中核准注册,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于2016年被李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后我局作出予以维持的裁定,李蔚不服我局做出的无效宣告裁定提起法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我局亦已根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1216号重审第0000001656号裁定并已生效,公告刊登于第1702期《商标公告》。即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纯汉字“古方”构成,该文字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具有“采用古代传统方法”的含义,结合贵州省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相关函件及被申请人在广告宣传中的介绍,被申请人生产的食用甘蔗红糖系列产品采用的是传统古法。虽然“古方”和“古法”存在区别,但二者含义区别不大,在被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的引介下,相关公众仍然容易将在“古方红糖”理解为“采用传统古法制作的红糖”。因此,争议商标在红糖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对商品制作工艺、特点等的描述。尤其是“古方红糖制作工艺”已先后被认定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和贵州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公众对“古方红糖”的理解更容易和该制作技艺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鉴于被申请人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大量有关“古方”红糖销售、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等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故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古方”已被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作为商品名称加以收录,构成法定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在红糖商品上,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