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29165号“SD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18583号“SDC 斯洛·迪茨”商标、第15524036号“SD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创意来源、设计细节、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未进行续展,引证商标二因不存在实际使用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行政判决书;申请人获奖情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相关网络评价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画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镜子(玻璃镜);画框”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镜子(玻璃镜);画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