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酉阳县宜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88265号“宜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667043号“宜居城市”商标、第7667061号“宜居社区”商标、第15294656号“宜居”商标、第25455644号“宜居轩”商标、第32301310号“宜居定制”商标、第32935106号“宜居金管家”商标(第35类)、第34402709号“宜居优选 SHL及图”商标、第19998213号“居宜购”商标、第35072928号“宜居优品”商标、第29198859号“宜居天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其余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六、七、九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七、九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十在显著识别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因引证商标三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