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63724号“恒庆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恒庆源 42563724

阅读:113955 2021-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恒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63724号“恒庆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99167号“庆恒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

  申请人:贵州恒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63724号“恒庆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99167号“庆恒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含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近似。且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了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注册。本案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供销合同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恒庆源”与引证商标“庆恒源”文字构成、呼叫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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