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未来第一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联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43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30450号“一鸣•色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18145号“一鸣防水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767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06315号“喜买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商品在网络平台销售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研究和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行政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会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