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18260号“PI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ICO G1518260

阅读:74411 2021-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THERMO ELECTRON LED GMBH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18260号“PI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79720号“P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

  申请人:THERMO ELECTRON LED GMBH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18260号“PI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79720号“P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18129号“Pico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17976号“Picoe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34014号“pik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至四尚处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至四撤销申请书、引证商标一状态页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四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离心机及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和配件,即离心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文字均为“PICO”;申请商标“PICO”与引证商标四英文“piko”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在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一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518260号“PI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ICO G15182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3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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