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峰
委托代理人:河南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75582号“飞驰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03004号“飞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其他类别“飞驰嘉”商标已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飞驰嘉”与引证商标“飞驰家”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