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涛
委托代理人:陕西广为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5874号“任记城南饺子馆 REN JI CHENG NAN JIAO ZI G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660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523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805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464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服务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6082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任记”,且整体无明确的含义区别,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复审理由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