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市神露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龙凤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9日对第35161002号“杨门一派YANGMENYIP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87974号“杨门大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资质证明及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杨门大枣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杨门系列商标使用证据;
4、包装产品制作合同及银行流水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股东信息、“杨门一派”商标注册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8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杨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