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97410号“纽初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纽初莱 16297410

阅读:122588 2021-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仁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1日对第16297410号“纽初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07839号“纽崔莱”…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仁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1日对第16297410号“纽初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07839号“纽崔莱”商标、第1152648号“紐崔萊”商标、第760346号“紐崔萊”商标、第4188254号“纽崔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应被宣告无效。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侵犯到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有影响力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相关介绍、完税证明、商标注册情况;2.相关案件裁定书;3.申请人产品介绍、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宣传推广等;4.申请人维权记录;5.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不近似,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未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注册的,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并提交了在先裁定、相关报道光盘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3月27日止。

  2.申请人四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纽初莱”与四引证商标“纽崔莱”、“紐崔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民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分别并存于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饮料、营养食品补充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所标识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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