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687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9568735

阅读:11443 2021-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虎贲生物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687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13430号、第39410921号、第24490565号、第39392254号、第35702…

  申请人:杭州虎贲生物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687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13430号、第39410921号、第24490565号、第39392254号、第35702548号、第283499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医用营养品;净化剂;杀虫剂;医用填料;牙填料;兽医用制剂”商品项目,故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已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净化剂;杀虫剂;医用填料;牙填料;兽医用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图形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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