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国雄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1日对第38587319号“闲天伯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890045号“添柏岚”商标、第1497523号“添柏嵐”商标、第19791086号“添柏岚”商标、第19791074号“添柏嵐”商标、第16422072号“天伯伦”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列表及相关信息;3.杂志资料、宣传报道;4.广告合同、发票等;5.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及网上搜索结果等;6.行政机关裁定、工商处罚决定等;7.销售合同、发票等;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和抄袭其他知名品牌介绍;9.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2.申请人五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2019年5月31日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8582705号“品添柏岚”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添柏岚”、“天伯伦”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形成了对应关系。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推定,被申请人应知晓申请人“添柏岚”商标的存在。本案争议商标“闲天伯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添柏岚”相对应的文字“天伯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所标识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申请注册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