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38942号“COLOR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20393号、国际注册第633967号、第8898961号、第10254293号、第10342334号、国际注册第723882号(9类)、第6280568号、国际注册第723882号(14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六、八已被提出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八仍为在先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查装置;口述听写机;人脸识别设备;生物识别扫描仪;衡器;家用体脂秤;闪光信号灯;霓虹灯广告牌;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天线;内部通讯装置;导航仪器;调制解调器;光通讯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可视电话;手机;智能手机;移动电话;手表式智能手机;手机套;手机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带;手机专用支架;首饰形式的通讯设备;手机用自拍杆;手机键盘;半导体;电阻材料;印刷电路;电子芯片;电磁线圈;半导体器件;电器接插件;电源适配器;低压电源;电源插头转换器;视频显示屏;触摸屏;遥控装置;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避雷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腕戴式智能电话”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查装置;口述听写机;人脸识别设备;生物识别扫描仪;衡器;家用体脂秤;闪光信号灯;霓虹灯广告牌;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天线;内部通讯装置;导航仪器;调制解调器;光通讯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可视电话;手机;智能手机;移动电话;手表式智能手机;手机套;手机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带;手机专用支架;首饰形式的通讯设备;手机用自拍杆;手机键盘;半导体;电阻材料;印刷电路;电子芯片;电磁线圈;半导体器件;电器接插件;电源适配器;低压电源;电源插头转换器;视频显示屏;触摸屏;遥控装置;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避雷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腕戴式智能电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