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高灵智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咨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015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806043A号图形商标、第39352141号“NEST及图”商标、第21870894号图形商标、第32806045A号图形商标、第26758539A号“MADE FOR GOOGLE及图”商标、第37369348号图形商标、第37003761号图形商标、第34400519号图形商标、第33935012号“MADE FOR G”商标、第26758534A号“MADE FOR G”商标、第22442901号“GODSON TECH及图”商标、第21870895号图形商标、第18462158号“供销一加及图”商标、第14998596A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77124号图形商标、第8339529号“赣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其余各引证商标的图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等商品与其余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监视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