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侯志林
委托代理人:杭州律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965708号“滋福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0502、0503、0506群组上的指定商品项目。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2071022号商标、第420799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92520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30283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滋福堂”商标的自然延伸,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七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0502、0503、0506群组上指定商品项目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医用敷料、消毒纸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仅针对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进行复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9587344号商标、第29594948号商标、第319092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填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指定使用及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人用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指定使用及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药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填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