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3967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0204258号商标、第402561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具有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该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恶意注册等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