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78410号“F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22255726号“FIRE TECH”商标、第29204870号“FIRET”商标、第34636544号“FIRE一把火”商标、第11022942号“火”商标、第42340061号“火HUO LU”商标、第42348338号图形商标、第42025318号图形商标、第34125166号“FIRELA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五、六、七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有关申请人和“FIRE”品牌介绍、电商网站对于申请人产品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等。(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七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五至七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IRE”与引证商标一“FIRE TECH”、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FIRE”、引证商标三“FIRE一把火”、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火”、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文字“FIRELAW”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各自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相区分。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