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57893AH号“戴比尔斯至真亮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戴比尔斯至真亮光 G1357893AH

阅读:99173 2021-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DE BEERS INTANGIBLE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57893H号“戴比尔斯至真亮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97667号“戴比尔斯”商标、第3988…

  申请人:DE BEERS INTANGIBLE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57893H号“戴比尔斯至真亮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97667号“戴比尔斯”商标、第39887542号“戴比尔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和市场营销服务,上述服务均在下列商品领域,即贵金属及其合金和贵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金属的制品、珠宝首饰和人造珠宝首饰、宝石和半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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