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菲德(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比菲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86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双歧杆菌领域的世界龙头企业,原异议人“池根亿”品牌通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原异议人形成重要关联。二、申请人是原异议人的代理人,原异议人已申请注册第252158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已核准注册商标的全盘抄袭。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的注册行为,是对原异议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网站上关于原异议人及池根亿品牌的介绍;3、“比菲德”百度百科;5、授权书;6、原产地证明、出口申报单。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池根亿 CHIGENYI”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奶制品;蛋;干蔬菜;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了其与比菲德(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书、出口申报单、百度百科介绍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比菲德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其与原异议人曾经存在业务往来。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而将该商标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原异议人2010年签署了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决定在中国大陆使用的商标,申请人有资格申请“池根亿”系列商标。二、原异议人所提交的授权书证据为虚假证据,该授权书只有原异议人一方的签字盖章,申请人从未签署过该文件。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2010年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乳酸菌产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代理合同书;2、授权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奶制品;蛋”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禁止注册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有害于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较少,且大部分证据为域外证据,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池根亿”品牌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可知,原异议人池根亿品牌使用在“乳酸菌粉;苹果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牛奶制品;蛋”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实际使用的“乳酸菌粉;苹果粉”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池根亿 CHIGENYI”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较少,且大部分证据为域外证据,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品牌主要使用在“乳酸菌粉;苹果粉”等商品上。因此,在案证据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牛奶制品;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