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921325号“纤维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纤维力 44921325

阅读:93733 2021-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滋美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21325号“纤维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56398号“维力纤 JELU JELUC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

  申请人:滋美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21325号“纤维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56398号“维力纤 JELU JELUC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社区宁,若被撤销将不会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纤维力”,引证商标为“维力纤 JELU JELUCEL及图”,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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