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固阳县鹿兴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安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赐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8日对第40033173号“鹿兴道道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55029号、第22586382号“鹿兴及图”商标、第33764241号“鹿兴LuXing”商标、第33774118号“鹿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并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百度释义、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糖、粉丝、芝麻盐、醋、酱油、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粉丝(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醪糟、西米、酵母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但除商标权外未明确提出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醪糟、西米、酵母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白糖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