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877720号“黄兴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黄兴路 31877720

阅读:60166 2021-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金普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8日对第31877720号“黄兴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786074号“黄兴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

  申请人: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金普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8日对第31877720号“黄兴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786074号“黄兴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不具有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并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

  2.引证商标的广告协议及发票;

  3.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4.部分企业荣誉;

  5.质量体系认证文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核准引证商标已转让予湖南雪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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