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麦克雷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0日对第24253438号“MACREA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5407号“MAC及图”商标、第1706052号、第2019662 号“IMAC”商标、第3075589号、国际注册第9类第919238号“MAC”商标、第4495582号“MAC MINI”商标、第5353616号“MAC PRO”商标、第1108307号“POWER MAC”商标、第5181879号、第7051175号、第10602234 号、第10602237 号“MACBOOK”商标、第6389320号“MACBOOK AIR”、第10602235号、第10602232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3号、第10602236号、第7051174号“MACBOOK PRO”商标、第295903号“MACINTOSH”商标、第868728号“POWER MACINTO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MAC”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司历史简介;
2.在先决定书;
3.媒体宣传报道、杂志广告页、宣传首页;
4.BrandZ发布的2016-2018年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摘录;
5.申请人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
6.申请人中文网站及官方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
7.至尚优品关于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性报告;
8.异议人商标顾问宣誓书;
9.维基百科网站关于异议人的操作系统的历史及发展、相关介绍;
10.“MAC”系列产品的包装盒、安装盘、产品使用指南及其他资料;
11.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
12.谷歌搜索引擎上以“苹果电脑”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
13.申请人“MAC”系列商标许可的相关资料;
14.全球著名品牌和资产评估机构对申请人评估的排行材料和记录;
15.被申请人恶意申请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于201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第9类计算机、电子通讯设备和仪器、计算机用电池、测量装置、电脑机(计算机)及已记录的电脑程序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八、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测量装置、印刷电路、烟雾探测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播和卫星信号的电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电线圈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汽笛报警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ACREADY”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MAC”、引证商标四“MAC”、引证商标十一、十二“MACBOOK”、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MACBOOK AIR”、引证商标十六、十七“MACBOOK PRO”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MAC”,且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除商标权外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何种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