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72484号“依视顿yishid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依视顿yishidun及图 15472484

阅读:159102 2021-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依视路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春依视顿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9日对第15472484号“依视顿yishid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80094号“依视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

  申请人:依视路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春依视顿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9日对第15472484号“依视顿yishid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80094号“依视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296140号“依视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介绍资料、信用信息、审理报告、销售协议、发票、宣传报道、门店列表、门店照片、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光盘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4类眼镜行、风景设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太阳镜片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由汉字“依视顿”及拼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依视路”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34318360号、第35101590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景设计等服务与申请人援引的第198421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景设计服务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风景设计服务上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依视顿yishidun及图”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风景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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