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60507号“德式富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式富华 23460507

阅读:109709 2021-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兰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耀伟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8日对第23460507号“德式富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富华”商号在国内车轴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富华”在先商号…

  申请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兰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耀伟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8日对第23460507号“德式富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富华”商号在国内车轴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富华”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9424号、第7472885号、第7472886号、第12447734号“Fuw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Fuwa”商标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四、多个与本案类似性质的商标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富华集团及其主要成员简介;“富华”字号的历史变革;“富华”字号的使用证据;“富华集团”经济指标及荣誉资质证明材料;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及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12类“架空运输设备;推车(运载工具)用小脚轮”商品上。注册公告日为2020年5月28日(见第1697期《商标公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4月7日至2029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由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等商品及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见第1536期《商标公告》)。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专用汽车》、《中国工商报》、《南方都市报》、《中国汽车报》等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及“Fuwa及图”商标及商号进行了宣传报道。2006-2008年、2009-2011年、2013-2015年,“Fuwa”牌车轴产量、产值、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在行业中排名第一。2016-2017年,申请人“Fuwa”牌车轴产量、销量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第一。申请人曾获得“2008中国工业行业排头兵企业”、“2009中国工业行业排头兵企业”等荣誉。

  4、2011年5月27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11)第17号《关于认定“Fuw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的“Fuwa”商标在第12类“车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获准注册,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德式富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Fuw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德式富华”与“Fuw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Fuwa”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纸杂志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富华”商号已在车轴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德式富华”完整包含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富华”,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架空运输设备;推车(运载工具)用小脚轮”商品与申请人商号所及的“车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

本文《关于第23460507号“德式富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式富华 234605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2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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