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362931号“原子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子城 30362931

阅读:151249 2021-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德县星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原子城纪念馆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30362931号“原子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第6915498号、第3183175号、第6915486号“…

  申请人:贵德县星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原子城纪念馆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30362931号“原子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第6915498号、第3183175号、第6915486号“原子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亦在先使用第38855207号“原子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并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青海省,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属搭便车行为,存在恶意。被申请人为事业单位,共申请52件商标,包括对“原子城”商标的全类注册,属于非实际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囤积行为,并对申请人的“原子城”商标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势必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子城产品照片;

  2、导游培训照片、官网旅游景点照片、旅游线路节目单、文化宣传图;

  3、授权委托书;

  4、“原子城”纪念品购销合同、发票;

  5、第6915498号、第3183175号、第6915486号“原子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首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安排和组织大会、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彩票发行、教育、书籍出版、组织体育比赛、学校(教育)、演出制作服务上。

  2、我局分别作出商评字【2018】第188575号、商评字【2018】第188579号、商评字【2018】第18858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均见2019年3月27日刊登的第164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6月1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在第39类商品包装、礼品包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24456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四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现处于等待应诉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对“原子城”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证据1、2为自制证据,证据3虽然显示申请人授权经销原子城旅游纪念品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但证据4的购销合同及发票显示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原子城”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的误认仍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第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

本文《关于第30362931号“原子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子城 3036293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2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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