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48249号“宜养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宜养元 19748249

阅读:185665 2021-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蚌埠荣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5日对第19748249号“宜养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是中国核桃饮品行业的先行者,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饮品制造…

  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蚌埠荣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5日对第19748249号“宜养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是中国核桃饮品行业的先行者,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饮品制造企业。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00336号“养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93383号“养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83739号“养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758372号“YANG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申请人简介、资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品牌简介及获得的荣誉;

  4、引证商标四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

  5、申请人商标最早、持续使用的材料;

  6、申请人产销量排名情况;

  7、申请人在报纸、车体、门头、户外等载体上进行广告宣传的材料;

  8、广告、销售合同及发票;

  9、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1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豆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6月14日至2027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第30类“八宝饭;咖啡饮料”等商品及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06年12月,申请人使用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YANGYUAN及图”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2007年8月申请人的“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被河北省消费者协会评为河北省第八届消费者信得过产品;2008年12月,申请人生产的“养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被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2008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4、我局于2010年10月8日经商标驰字〔2010〕第427号批复认定申请人“YANGYUAN及图”商标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后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宜养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养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豆粉;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八宝饭;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燕窝梨膏;饼干;面包;锅巴;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挂面;面粉”等商品均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副食品类食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

本文《关于第19748249号“宜养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宜养元 197482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2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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