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015435号“ORE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REO 26015435

阅读:61820 2021-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莫义英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3日对第26015435号“OR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奥利奥”、“OREO”系列商标先于争议商标在第29类、30类和32类商标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第3…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莫义英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3日对第26015435号“OR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奥利奥”、“OREO”系列商标先于争议商标在第29类、30类和32类商标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第32类商品上的第10362659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类商品上的第3576325号“OREO及图”商标、第10381111号“OREO”商标、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第166775号“OREO”商标、第10381110号“奥利奥”商标、第4442489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第29类商品上的10392019号“奥利奥”商标、第10392020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奥利奥”、“ORE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六、七在“饼干”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认定“奥利奥”与“OREO”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裁定。

  2、申请人的“奥利奥”与“ORE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享有知名度的证据,包括产品包装、宣传册、展销实拍图、超市推广宣传单、各大网络销售商的销售页面、产品销量打印件、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与经销商签订的协议、物流运输/仓储服务协议、广告投放协议及电视广告视频。

  3、“奥利奥”、“OREO”产品所获荣誉。

  4、在先裁定、判例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仿冒奥利奥产品的厂家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

  5、跨类/子类近似商标保护在先判例。

  6、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申请人OREO商标的信息。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涉嫌抄袭申请人奥利奥商标的档案。

  8、被申请人关联主体的工商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和第32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90余件商标,其中在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28类、第34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注有多件“OREO”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第29类、第30类和第32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六、七在“饼干”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四、六、七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饼干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情形。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有90余件商标,其中在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28类、第34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注有多件“OREO”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申请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OREO”商标在中国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厨房用具”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

本文《关于第26015435号“ORE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REO 260154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2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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