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274623号“荟金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荟金楼 31274623

阅读:118302 2021-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翁国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瑞龙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9日对第31274623号“荟金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荟金楼”是对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4096479号、第11766777、第27122927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翁国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瑞龙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9日对第31274623号“荟金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荟金楼”是对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4096479号、第11766777、第27122927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和复制,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知名品牌搭便车的行为,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企图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直接获取利益,或通过商标转卖来获取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许可协议及被许可公司的相关资料;2、中国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情况及所获荣誉;3、全国店铺明细表;4、2009-2017年“荟萃楼”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5、被许可企业财务审计报告资料;6、“荟萃楼”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及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7、“荟萃楼”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文件;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钟”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7日,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11510号《关于第11267862号“荟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对此,我局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原则,若双方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应首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在判断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是否类似的基础上适用相应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家用贵重金属用具、手镯(珠宝)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荟金楼”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荟萃楼”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不易区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荟萃楼”商标在“手镯(珠宝);宝石(珠宝);戒指(珠宝)”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指情形,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的必要。

  三、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提出相关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

本文《关于第31274623号“荟金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荟金楼 312746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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