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淑爱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3日对第27074125号“皓澜 HAO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海澜之家”、“HLA”品牌经过多年宣传使用,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77661号“海澜”商标、第19771460号“H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海澜之家”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名下注有484件商标,被申请人企图通过不正当注册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申请人的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3、2013-2017年申请人及“海澜之家HLA”品牌所获荣誉证书;4、2010-2012年申请人纳税证明、2014-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2010-2017年年度报告、产品部分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照片;5、“海澜之家”品牌实体店铺照片;6、申请人举办“海澜时尚周”的参展主体汇款发票、参展名录、现场照片、媒体报道及现场视频刻录光盘;7、2013-2017年众多知名第三方媒体对“海澜之家HLA”品牌的采访报道;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9、在先裁定、判决、工商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领带;手套(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4948568号、第34947083号“即普JIPU”商标、第32126726号“玫珂菲MEIKEFEI”商标、第32136163号“洛福记LUOFUJI”商标,上述商标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另外,被申请人注册的第27032639号“铳一”商标、第26743847号“古朴骆驼”商标在注册申请中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皓澜”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海澜”、“HLA”从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商号权是以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权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皓澜”与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的文字“海澜之家”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商号权之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包括第34948568号、第34947083号“即普JIPU”商标、第32126726号“玫珂菲MEIKEFEI”商标、第32136163号“洛福记LUOFUJI”商标,上述商标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另外,被申请人申请的第27032639号“铳一”商标、第26743847号“古朴骆驼”商标在注册申请中被驳回。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实际生产经营的需要,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