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静静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3日对第24991524号“BOSEZS 博士之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BOSE”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多次被商标局和法院认定为在“音响”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扬声器”等音响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第6227010号、第6802784号“BOSE”商标、第9116742号“BOSE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之情形,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四、经过网络检索,申请人未发现争议商标投入使用的信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及“BOSE”品牌基本情况。
2、1996年以来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使用实例介绍及其他宣传材料。
3、申请人BOSE品牌在中国获得音响类荣誉称号及奖项。
4、申请人公司及产品在多家报纸、杂志等媒体获得广泛关注及报道。
5、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签订的营销协议及参加展会的参展协议。
6、BOSE广告宣传视频。
7、申请人产品在电商旗舰店的促销及销售截图。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99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384号行政判决。
9、相关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
10、众多电子产品企业同时提供无线电设备、电池电源产品、闪光信号灯、音响、耳机等产品的介绍资料。
11、以争议商标为关键词在百度上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闪光信号灯;无线电设备;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以及引证商标三、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且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多份法院判决文件及其收入的审计报告、大量产品宣传和销售材料、相关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BOSE”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宣传报道,申请人及其商标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由文字“博士之声”和“BOSEZS”两部分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外文“BOSE”以及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博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闪光信号灯;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HI-FI扬声器、放大器、磁扩音设备及唱片、高音喇叭、高保真扩音器、高保真音响设备;放大器”等商品虽分属在第9类不同的商品群组,但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无线电设备;闪光信号灯;电池”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BOSE”商标的知名度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