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布林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奥文画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3日对第20582035号“甘布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提供专业绘画材料的颜料公司,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将“GAMBLIN”作为其商标和主商号使用多年,“GAMBLIN”在绘画材料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专业从事美术画材生产和经销的企业,曾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其作为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在未经申请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900751号“GAMB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将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多枚与国际知名美术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内关于GAMBLIN颜料品牌的报道以及GAMBLIN公司官网信息。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2017年的邮件沟通及翻译。
3、申请人就被申请人2016至2017年两次订单货物出具的商业发票及翻译。
4、被申请人美篇账号“鲁本斯”于2017年5月发表的两篇关于GAMBLIN甘布林油画颜料的相关内容。
5、被申请人微博账号“奥文画材”、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微博账号“鲁本斯水彩石丽群”以及被申请人旗下品牌微博账号“美良优品”发布的推荐和展示GAMBLIN产品的内容。
6、被申请人在淘宝店铺“上海奥文画材”及双氙车灯改装网上销售申请人GAMBLIN相关颜料产品的内容。
7、第三方微信文章、网络报道介绍上海奥文画材代理申请人GAMBLIN甘布林品牌的相关报道。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图谱及工商信息查询。
9、被申请人公司官网备案查询以及官网中关于主品牌“鲁布斯”的报道。
10、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致函,请求协商解决未支付货款及被申请人抢注商标事宜。
1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中止合作关系以及被申请人在收到函件后沟通库存商品邮件往来。
12、申请人官网NEO MEGLIP媒介产品介绍。
13、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NEO MEGLIP媒介产品的订单发票信息及被申请人在微博中介绍和推荐申请人NEO MEGLIP媒介产品的信息。
14、被申请人官网抄袭申请人NEO MEGLIP品牌并投入应用的产品介绍。
15、被申请人官方微信关于其代理国际知名美术品牌的介绍。
16、被申请人抢注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档案及被抢注品牌的介绍。
17、在无效宣告判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争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绘画用铝粉;染料;食品用着色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类“艺术家的用品,包括艺术家使用的油彩”商品上。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及申请人的“NEO MEGILP”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有第9998656号“布鲁克斯 BLOCKX”商标、第18408572号“BLOCKX”商标、第16485866号“法布亚诺”商标、第10241084号“UMAE”商标、第20582444号“重彩”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的绘画用具、颜料、媒介品牌名称相同或相近。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申请人在证据2、3中提供的邮件和商业发票可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GAMBLIN”产品进口至中国并进行销售。但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甘布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在其官网上虽然出现了“甘布林”字样,但上述宣传并未显示形成时间,也无法判断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甘布林”商标已进行了在先使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为中文“甘布林”,引证商标主要认读文字为英文“GAMBLIN”。两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甘布林”与“GAMBLIN”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及申请人的“NEO MEGILP”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有第9998656号“布鲁克斯 BLOCKX”商标、第18408572号“BLOCKX”商标、第16485866号“法布亚诺”商标、第10241084号“UMAE”商标、第20582444号“重彩”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的绘画用具、颜料、媒介品牌名称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由其所独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双方的邮件及订货发票可知,被申请人确实存在复制、抄袭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GAMBLIN”作为其商标和商号使用多年,在绘画材料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颜料”等相关行业已在中国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熟知,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在“颜料”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