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71182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4711823

阅读:125100 2021-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金字塔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47118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门设计、生产、销售胶鞋的大型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0450…

  申请人:浙江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金字塔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47118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门设计、生产、销售胶鞋的大型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04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16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充分使用,且知名度高,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容易使申请人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傍名牌”意图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易损害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对比;

  2、申请人荣誉证书、纳税证明;

  3、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络店铺及销量截图;

  4、申请人连锁店及营业执照;

  5、被申请人摹仿和复制其他知名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0件商标,包括“国美”、“金字回力”、“二代回力”、“金字双星”、“二代双星”、“抖音”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婴儿全套衣;内衣;帽;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帽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规定之情形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所主张的图形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0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回力”、“双星”或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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