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锦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环宇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38971843号“VI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VIIDA”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餐具品牌,自2017年就已经在大规模的宣传推广,有着无可辩驳的在先商标权利。“VIIDA”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05410号“VD VI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先于被申请人在“儿童餐具、剪刀”等产品上使用“VIIDA”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利用商标注册的合法途径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险恶用心明显,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将会导致市场混乱和消费者混淆,严重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以及“VIIDA”产品的获奖情况;
2、申请人产品种类以及产品介绍;
3、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
4、申请人产品台湾地区的宣传使用情况、品牌媒体报道情况;
5、申请人与内陆企业的合作情况;
6、申请人开设的天猫店的信息、“VIIDA”品牌淘宝平台搜索情况;
7、申请人“VIIDA”系列商标详细信息;
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真实来源。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0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8类“婴儿用匙、餐叉和餐刀”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午餐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用匙、餐叉和餐刀;餐具(刀、叉和匙);匙;长柄勺(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碗;午餐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度,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镊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用匙、餐叉和餐刀;餐具(刀、叉和匙);匙;长柄勺(手工具)”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剪刀;镊子”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镊子”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所主张的“VIIDA”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用匙、餐叉和餐刀;餐具(刀、叉和匙);匙;长柄勺(手工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